(2015)廬刑初字第41號
——江西省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廬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潯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廬檢公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周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2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在廬山區德化路路口福泰118賓館一房間內,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6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將其駕駛的汽車停在廬山區幼兒園附近的一條小路上,容留程某某在車內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8時許,被告人胡某甲將其駕駛的汽車停在廬山區南山公園附近的橋底下,容留程某某在車內吸食毒品。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認筆錄、證人程某某、胡某乙的陳述、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胡某甲對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2時許,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員程某某電話,詢問是否有毒品,胡某甲告訴程某某到廬山區德化路路口福泰118賓館一房間內,準備好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程某某在此吸食冰毒。
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16時許,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員程某某電話,詢問是否有毒品。被告人胡某甲將其駕駛的汽車停在廬山區幼兒園附近的一條小路上,用一個空礦泉水瓶臨時做了一套吸毒工具,容留程某某在車內吸食冰毒。
三、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8時許,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員程某某的電話,詢問是否有毒品。被告人胡某甲將其駕駛的汽車停在廬山區南山公園附近橋下,備好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程某某在車內吸食冰毒。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證實其2014年分別于6月、7月、10月先后三次提供場所給程某某吸食冰毒。
(2)證人程某某的陳述,證實其2014年先后三次給胡某甲打電話找尋毒品,并到胡某甲提供的賓館房間及小車內吸食冰毒。
(3)證人胡某乙的陳述,證實胡某甲經常和朋友聚在一起吸食毒品。
(4)被告人胡某甲和證人程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胡某甲容留吸毒的人員是程某某。
(5)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胡某甲的歸案情況。
(6)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胡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芳
人民陪審員 王義長
人民陪審員 張鐘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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