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7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4-15)
(2015)修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匡某某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7日,吸毒人員阮某某打電話向被告人匡某某購買毒品,匡某某因手中缺貨(即毒品),遂打電話向“豬仔”購買,并告知阮某某可以買到毒品。后二人來到修水縣渣津鎮農業銀行,阮某某出資200元由匡某某通過自動存款機存入“豬仔”指定賬戶。之后通過“豬仔”電話指示,二人在渣津鎮迎賓路轉盤垃圾桶旁取到一小包用紙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隨后二人來到渣津鎮溫馨賓館開房一同將買來的毒品吸食掉了。2014年11月20日晚,民警在渣津鎮老旅社附近將匡某某抓獲歸案,并當場查獲匡某某隨身攜帶的甲基苯丙胺0.24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匡某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相關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阮某某、熊某某的證言及二位證人對被告人的辨認情況,通話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九公刑鑒(理化)字(2014)第324號物證檢驗報告,修公(渣)現檢字(2014)036號現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匡某某明知他人需要購買毒品,仍積極幫助促成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取毒品吸食,其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特征,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人民陪審員 鄭培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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