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0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修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漢族,文盲,無業。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2014年6月19日經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樊夢怡,江西康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黃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辯護人樊夢怡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柯某某從外地購進賭博機后,伙同黃某某(已判刑)在修水縣渣津鎮的多個個體經營店共放置了12臺老虎機,并將老虎機編號進行營利活動,與店主三七分成,共獲利數千元。具體如下:
1、2014年4月底,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等人將一臺編號為19的老虎機放在徐某某店里;
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等人將一臺編號為12的老虎機放在匡某某店里,該老虎機被收繳后又放置了一臺編號為21的老虎機;
3、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等人將一臺編號為35的老虎機放在巢某某店里;
4、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22的老虎機放在匡某花店里;
5、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13的老虎機放在殷某某店里;
6、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等人將一臺編號為32的老虎機放在楊某某店里;
7、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23的老虎機放在匡某菊店里;
8、2014年4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9的老虎機放在熊某某店里;
9、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等人將一臺編號為16的老虎機放在盧某某店里;
10、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31的老虎機放在匡某冬店里;
11、2014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黃某某將一臺編號為14的老虎機放在盧某店里。
2014年9月1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柯某某抓獲歸案。經修水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認定:該12臺老虎機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某、匡某某、巢某某、匡某花、殷某某、楊某某、匡某菊、熊某某、盧某某、匡某冬、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罪犯黃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通訊記錄照片,修公治認字(2014)第002號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設置賭博機12臺供他人參賭,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階段,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并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樊艷菊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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