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96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25)
(2015)修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強,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漢族,江西修水縣人,初中文化,無業。2013年12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23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陳某強在本縣**鄉**橋村的家中,與吸毒人員李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同吸食了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陳某強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員李某某一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陳某強在其家中,與吸毒人員陳某滸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將陳某滸買來的0.2克甲級苯丙胺吸食完畢。
4、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強在其家中,與陳某滸一同吸食了陳某滸帶來的0.1克甲級苯丙胺。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陳某強到修水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強因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陳某強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手機通話清單、刑事判決書、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強多次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陳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強在緩刑考驗期間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為維護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14)修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強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陳某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羈押的10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江碧云
人民陪審員 盧作旺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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