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5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修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綽號“阿喜”,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漢族,修水縣人,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譚某某在修水縣城樟樹下月亮灣休閑店與店主袁某某發生爭吵,袁某某便叫來冷某某、羅某某、曾某某等人,譚某某與到來的冷某某等三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譚某某將該店門口的推拉門玻璃踢碎并從其所乘摩托車上拿出匕首與三人打斗在一起。在打斗過程中,譚某某將羅某某、曾某某劃傷。爾后,譚某某跑到馬路對面的夜宵店打電話叫陳海峰、“三亞”過來幫忙,并從夜宵店內拿了一把菜刀將冷某某左手砍傷。同時,有十多名男子從馬路對面沖過來幫譚某某追打冷某某、羅某某、曾某某三人。經鑒定,冷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羅某某、曾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4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將被告人譚某某抓獲歸案。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譚某某的親屬自愿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冷某某相關損失,被害人冷某某亦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了對被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某在偵查階段作出了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冷某某、曾某某、羅某某的陳述,證人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照片,贛建誠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082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修)公(刑)鑒(活檢)字(2013)507、50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某在與他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持兇器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自愿代為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予以諒解,亦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陳沾雄
人民陪審員 鄭培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江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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