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4-12-19)
(2015)修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中專肄業,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章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湖北省通山縣公安局廈鋪派出所投案,并被通山縣公安局送往通山縣看守所羈押,同年7月18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鄧征奇,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小學肄業,農民。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修水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車參榮,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夏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辯護人鄧征奇、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辯護人車參榮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正月初,被告人章某某在被告人夏某某(系章某某的舅舅)家拜年時,夏某某提到其位于修水縣布甲鄉太陽村“水子洞”山場的樹因無暇看管被人盜伐一事,二人即商議將樹砍伐下山賣掉分錢,砍伐事宜由章某某負責。十多天后,夏某某帶章某某到該山場踩點并指定了砍伐界限。之后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章某某雇請工人在夏某某的山場采伐杉木,并運出山場欲銷往外地,未經出售即案發,被采伐的杉樹原木被扣押至布甲鄉政府。經鑒定,二被告人采伐的杉木原材計36.797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積52.5681立方米。
案發后,被告人夏某某、章某某分別于2014年5月13日、7月17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某、夏某某在偵查階段均作出了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某、付某某、孫某某、夏某春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扣押清單,修水縣林業局林權檔案資料,林木采伐指標證明,修林鑒書(2014)第039號鑒定報告書及情況說明,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某、夏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任意采伐林木,數量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均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主動繳納罰金,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鄭培華
人民陪審員 盧 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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