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4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修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別名吳某,男,1987年9月1日生,漢族,修水縣,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6月7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經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4)第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桑某某在本縣某某大酒店對面的“某某休閑”按摩店,容留程某等人賣淫。被告人桑某某每次從嫖資中抽取百分之三十,共計獲利四萬余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桑某某安排賣淫女陳某到某某大酒店客房與嫖客進行性交易,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將被告人桑某某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桑某某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文件及照片、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歸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某容留倆婦女在其店內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歸案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江碧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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