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66號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袁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鋒,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甲根,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某,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紅,男。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袁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羅志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因昌栗高速公路電力桿線遷改工程施工中燒壞慈化鎮余坊村石山組部分村民家用電器一事,被告人鄧能峰、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等人在慈化鎮余坊村陰塘組公路上攔住施工的江西建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車輛,使正在施工的昌栗高速C10標段的水泥灌車無法進入工地,而該工地正在進行打樁工作,該項工作啟動后不能停止,否則會造成斷樁,損失巨大。因此,昌栗高速C10標段負責人劉某、危某等人以及余坊村村支書、村主任等前來協商,多次向被告人鄧能峰等人解釋電力桿線遷改工程與正在施工的C10標段工程無關,阻工會造成巨大損失,但協商未果。被告人鄧某鋒等人反而手持鐵棍等兇器圍住前來協商的危某等人,并將危某和劉某二人打傷,隨后眾人開始打砸危某等人開來的皮卡車,其中被告人鄧甲根用木棍打砸高速公路的皮卡車反光鏡,被告人鄧某將皮卡車的輪胎氣放掉,被告人余某紅用鋼筋打砸皮卡車擋風玻璃,最后被告人鄧能峰又伙同他人將皮卡車掀翻,造成皮卡車多處受損。經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皮卡車被損毀的價格共計人民幣5773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以證實其指控,認為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并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鄧某鋒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鄧甲根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鄧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余某紅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時許,因昌栗高速公路電力桿線遷改工程施工中燒壞慈化鎮余坊村石山組部分村民的家用電器,慈化鎮余坊村石山組的村民被告人鄧能峰、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等人在慈化鎮余坊村陰塘組公路上攔住江西建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車輛,使正在施工的昌栗高速C10標段的水泥灌車無法進入工地,后來昌栗高速C10標段負責人劉某、危某等人以及余坊村村支書、村主任等前來協商,多次向被告人鄧能峰等人解釋電力桿線遷改工程與正在施工的C10標段工程無關,阻工會造成巨大損失,但協商未果。被告人鄧某鋒等人手持鐵棍等毆打危某和劉某,隨后眾人開始打砸危某等人開來的皮卡車,其中被告人鄧甲根用木棍打砸高速公路的皮卡車反光鏡,被告人鄧某將皮卡車的輪胎氣放掉,被告人余某紅用鋼筋打砸皮卡車擋風玻璃,最后被告人鄧能峰又伙同他人將皮卡車掀翻,造成皮卡車多處受損。經袁州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皮卡車被損毀的價格共計人民幣5773元。
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舉證、質證并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的供述;2、被害人劉某、危某的陳述;3、證人彭取龍.
余某發、余某平、王某、余某維、顏某、廖某的證言;4、慈化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說明及辦案說明;5、案發現場照片;6、合同協議書及昌栗高速公路電力桿線遷改施工協議;7、辨認筆錄及照片;8、袁州區慈化鎮余坊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9、被損毀車輛的照片、車輛維修清單及袁區價認字(2014)第080號鑒定意見書;10、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鋒、鄧甲根、鄧某、余某紅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鄧甲根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鄧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楊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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