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57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樂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華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2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樂平市東湖公園的草坪上,因被告人方某某懷疑王某某和他的老婆有曖昧關系,兩人見面后發生口角,后方某某用水果刀將王某某手和臂部刺傷。王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案發后與王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方某某賠償了王某某經濟損失23000元,方某某獲得了王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和解協議、諒解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
視被告人方某某的具體犯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汪錦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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