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17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1-20)
(2015)樂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樂平市。2014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景德鎮市看守所。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4)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4年6月15日,程某某用其身份證并花了100元錢開了8610房。后洪某某通過電話聯系先后叫了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來到8610房吸食毒品“冰毒”。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分別離開,程某某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間睡覺。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時許,洪某某打電話約被告人程某某出來玩。兩人碰面后由程某某用其身份證并花了100元錢開了8610房。后洪某某通過電話聯系先后叫了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來到8610房,程某某、洪某某、彭某某、張某、王某某五人均在8610房間內吸食了毒品“冰毒”。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分別離開,程某某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間睡覺,至6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公安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應予確認:
1、證人洪某某的證言。2014年6月15日20時許,他打電話約程某某出來玩。后來他們開了房。他還打電話叫了彭某某、張某、王某某來到8610房,并叫了“排骨”帶冰毒來。他們一起吸食了毒品。房間是程某某開的。
2、證人張某、彭某某的證言。案發時是洪某某約他們去8610房的,到了房間時,他們看見房間里有毒品冰毒,就吸食了。
3、洪某某的通話詳單。證實洪某某與程某某、張某等人通話的情況。
4、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地點及繳獲的吸毒工具等情況。
5、情況說明。證實程某某、洪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的事實。
6、陽光快捷酒店結賬單。證實程某某以其身份證登記入住的事實。
7、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8、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洪某某等人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類快速檢測試劑檢測呈陽性
9、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5日,洪某某打電話約他出來玩,他用身份證并花了100元錢開了8610房。后洪某某打電話叫了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來到8610房,他們五人就在8610房間內吸食了毒品“冰毒”。彭某某、張某、王某某等人走后,他和洪某某留在8610房間睡覺。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在酒店開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認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的具體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汪錦紅
審 判 員 徐嬌君
人民陪審員 萬幼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薛 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