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60號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吉民初字第160號
原告夏某某,女,漢族,吉水縣人,住吉水縣。
被告肖某,男,漢族,吉水縣人,住吉水縣。
本院在審理原告夏某某與被告肖某離婚糾紛一案中,現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申請撤訴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夏某某撤回對被告肖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
代理審判員 郭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鄧小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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