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第215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泰民初第215號
原告蔣某某,女,1984年10月1日生,漢族,農民,住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2月22日生,漢族,農民,住泰和縣。
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某訴稱:2008年2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08年8月8日在泰和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被告沉迷于賭博,將嫁妝摩托車、液化氣灶、電視機變賣用于賭博,完全拋棄原告及家庭。2009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春節后,被告便離開家,一直未回家。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找不到被告,只能撤回訴訟。2014年1月,原告實在是無法與被告聯系,便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事到如今被告也一直未回。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解除這名存實亡的婚姻,現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蔣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員;2、結婚證,以證實原、被告是在2008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3、(2012)泰民初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書、(2014)泰民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實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因找不到被告撤訴及2014年4月15日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的事實。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真實性,故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周某甲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08年8月8日,雙方在泰和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周某乙。2012年春節后,被告外出務工,很少回家及與原告聯系。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12年7月12日撤回起訴,2014年2月10日再次訴至本院離婚,2014年4月15日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事后,原、被告一直未聯系,故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又訴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周某甲結婚至今近七年,但近三年來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關系系名存實亡,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小孩周某甲近些年來一直隨被告方生活,為了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小孩由被告撫養長大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蔣某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
婚生男孩周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由被告周某甲撫養長大至十八周歲,原告蔣某某從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小孩撫養費300元(并于當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二次付清)。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原告承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征宇
審 判 員 黃民青
人民陪審員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曾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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