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7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泰民初字第67號
原告康某某,女,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傅家興,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址同上,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扶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興,被告劉圣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原告因患基底細胞癌在泰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病情不見好轉,所花費的近五千元醫療費均是原告借來的,泰和縣人民醫院出具了轉院到江西省腫瘤醫院治療的轉診證明,急需4萬多元醫療費。被告養殖了3頭牛(價值3萬元),還有存款,卻不肯為原告支付分文醫療費。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2萬元。為支持其訴稱,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村委會證明、住院病歷及轉診證明各1份。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被告系夫妻,生育二子劉墉賢、劉堠賢(均成年)。被告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因用藥欠下外債近3千元。被告平時的生活費都是大兒子負擔,養殖2頭牛為了補貼家用,市值1萬余元。被告沒有能力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為支持其辯稱,被告向法庭提交劉堠賢書面證言1份。
經審理查明,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因劉堠賢未到庭接受質證,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子劉墉賢、劉堠賢(均已成年)。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原告因患基底細胞癌在泰和縣人民醫院就診,出院醫囑原告赴上級醫院行進一步診治,1月7日泰和縣人民醫院開出新農合參合農民縣外就醫轉診證明。近些年一直在兒子家幫忙照料孩子的原告無經濟收入,在家務農的被告養殖了2頭牛(市值1萬余元)補貼生活,被告亦體弱多病,欠下外債近3千元。因原告自感身體仍存不適需立即赴江西省腫瘤醫院就診,其又無力支付大額醫療費,因此起訴要求被告將牛變賣后支付原告醫療費2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夫妻之間依法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原告患病需赴江西省腫瘤醫院就診并急需醫療費,被告應力所能及對原告盡扶養義務。考慮到被告自身年老體弱,并結合被告的經濟現狀,酌情負擔原告的醫療費8000元為妥。至于原告就醫費用的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向其成年子女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康某某醫療費8000元。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當事人一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另一方要求履行的,應當在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此發生的費用,由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肖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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