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24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1-24)
(2015)月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4)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劉XX在其經營的位于鷹潭市XX街路口的報刊亭內,長期在他人未提供真實憑據的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提供手機抵押、收購、出售二手手機。其中:
2013年10月29日上午,一男子到被告人劉XX的報刊亭內,在未提供購機發票、身份證的情況下,將一部白色OPPO手機抵押給劉XX,劉XX明知該手機來路不正,仍支付給該男子300元人民幣收下該部手機。經查,該手機系被害人倪XX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市時代廣場逛街時被盜的手機。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551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將白色OPPO手機發還給被害人倪XX。
20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一男子拿一臺黑色聯想一體電腦到報刊亭內,欲賣給劉XX,劉XX在網上查詢該款電腦價格,準備收下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抵押電腦的男子趁機逃離現場。經查,該電腦系被害人鄭XX于當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交通街租住屋內被盜電腦。經鑒定,該電腦價值人民幣1824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該電腦發還給被害人鄭XX。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害人倪XX、鄭XX的陳述;證人吳XX、蘇XX、崔XX、林XX、汪XX、徐X的證言;購機憑證;被盜物品照片;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被告人歸案經過證明;鷹潭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進行抵押、收購,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XX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XX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人民陪審員 祝新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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