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8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月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洪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X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X丙,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X丁,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X戊,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鷹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4)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下午14時許,鷹潭市信江新區金海岸項目乙方承建商被告人劉X甲與洪X、呂樣發到金海岸售樓部三樓找甲方金海岸開發商項目經理陳X,協商解決前兩日下午甲方工程部人員與乙方施工員發生沖突打架一事。與陳X商談結束后,劉X甲走出金海岸售樓部門口,被金海岸售樓部黃XX、曾XX(均被行政處罰)等保安人員打傷,劉X甲遂指使被告人洪X撥打被告人劉X乙電話,叫其帶人攜帶鐵管等工具趕到金海岸售樓部進行報復。之后,劉X甲、洪X與趕來的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等人對金海岸一樓銷售中心進行了打砸,將鋼化玻璃大門、鋼化玻璃窗、液晶電視、樓盤整體模型、監控攝像頭等物品毀壞。經鷹潭市價格認定監測局鑒定,被損毀的財物價值人民幣16973元。公安機關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先后被傳喚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故意毀壞財物的事情經過。事后,被害單位與被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報案材料及報案補充材料;證人劉X己、劉X、呂XX、陳X、曾XX、黃XX的證言;徐XX、劉X、黃XX辨認筆錄;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協議書;現場監控及執法儀視頻及截圖;鷹潭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均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X甲、洪X、劉X乙、劉X丙、劉X丁、劉X戊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屬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單位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X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洪X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劉X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劉X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劉X丁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六、被告人劉X戊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人民陪審員 祝新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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