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6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月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7年9月9日生,(略)。曾因犯盜竊罪,2006年8月8日被江西省余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11月9日刑滿釋放。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0日被廣東省陸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F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4年3月11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胡XX患有重大疾病,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同年4月17日被貴溪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4)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訴訟,被告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批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XX(吸毒人員)通過電話聯系,在本市原影劇院附近賣給吸毒人員項XX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劑2粒(俗稱“麻果”),得款300元。
2014年2月12日,胡XX通過電話聯系,在本市“金夫人照相館”附近賣給吸毒人員徐XX約0.3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得款200元。
2014年3月9日,胡XX在余江縣錦江鎮一游戲機室賣給吸毒人員甘XX約1克甲基苯丙胺、4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得款500元。
2014年3月10日,公安人員在本市香江國際大酒店1209房間抓獲胡XX,并從其身上繳獲白色晶體狀、紅色藥丸狀的疑似毒品物各一小包。經鑒定,上述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別凈重6.4135克、0.1416克。胡XX歸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其向他人販賣毒品的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胡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貴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繳獲的毒品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通話記錄、廣東省陸豐市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常住人口信息、不批準決定逮捕書;證人項XX、徐XX、甘XX的證言;江西省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及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XX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進行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具有前科情節,可以對其酌情從重處罰;以販養吸,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胡XX有悔罪表現,且患有重大疾病,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對其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作案工具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玲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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