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貴刑初字第22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貴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F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決定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江某租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東街儒學頭106號房屋,并在室內擺放一臺可供10人賭博的打魚機供人賭博,同時雇傭范某某為其上分、收銀,進行營利活動。2014年5月15日,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到現場查獲打魚機一臺,參賭人員金某某、吳某某等人,同日被告人江某被抓獲歸案。經認定,查獲的打魚機能獨立供10人進行賭博,屬于賭博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證人范某某、金某某、吳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江某租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東街儒學頭106號房屋,并在室內擺放一臺可供10人賭博的打魚機供人賭博,同時雇傭范某某為其上分、收銀,進行營利活動。2014年5月15日,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到現場查獲打魚機一臺,參賭人員金某某、吳某某等人。經認定,查獲的打魚機具備顯示屏、操作鍵、退幣、熒屏計分,可獨立供十人進行賭博,屬賭博機。
2014年5月15日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到現場查獲打魚機賭博,將被告人江某等人傳喚至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調查。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群眾匿名于2014年5月15日報案到貴溪市公安局,貴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偵查的事實。
2、證人范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2014年5月份,其在貴溪郵電局門口對面的弄堂里江某開的打魚機室上班,負責上分收銀,工資1500元每月,具體盈利情況不清楚及辨認出江某就是貴溪市郵電局對面弄堂里打魚機室的老板的事實。
3、證人金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5日其帶了570元去老郵電局側對面弄堂里面的房內玩“打魚”游戲機,當時有兩、三個人在玩。其輸掉了這200元錢,其玩的這臺打魚機是一臺大型的電子游戲機,同時可以容納十個人玩的事實。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帶了140元來到儒學頭106號房內玩打魚機,上午10點左右民警就來了,打魚機是可以同時提供給10個人玩的事實。
5、證人付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路過貴溪市儒學頭一民房口時,看到那里面放了一臺“打魚機”賭博機,并看到有幾個人在玩打魚機,其拿了50元錢上分賭博,打魚機室是誰開的其不清楚的事實。
6、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證實其租用了貴溪市雄石辦事處儒學頭一房屋,并從他人處購買了一臺可供10人玩的打魚機擺放在該房屋內,雇傭了一個姓范的女的專門負責上分,擺放這臺打魚機至案發大概12天,具體盈利不清楚的事實。
7、貴公治認定(2014)第019號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書,證實2014年5月15日,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東街儒學頭106號房屋內查獲的連線打魚游戲機具備顯示屏、操作鍵、退幣、熒屏計分,可獨立供十人進行賭博,屬賭博機的事實。
8、貴溪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檢查筆錄等,證實貴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從江某處扣押打魚賭博機一臺及扣押金峰敏賭資370元的事實。
9、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東街儒學頭106號的事實。
10、貴溪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四份,證實被告人江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金某某、吳某某、付某某三人因案發當日在貴溪市雄石辦事處東街儒學頭106號利用打魚賭博游戲機賭博被當場查獲,金某某被貴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繳賭資370元,吳某某、付某某因情節特別輕微不予處罰的事實。
11、貴溪市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5月15日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到現場查獲打魚機賭博,將被告人江某等人傳喚至貴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受調查的事實。
12、貴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江某出生于1985年7月21日,案發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英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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