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貴刑初字第21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貴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尤,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濤,江西信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尤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0月6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文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德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文,被告人劉某尤及其辯護人黃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尤與方某某因買賣西瓜一事發生糾紛,劉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頭部,中午12時許,方某某丈夫劉某文得知此事后,到劉某尤家中找到劉某尤理論,后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劉某文頸部及上肢、胸部被劉某尤用啤酒瓶打傷,經鑒定,劉某文頸部損害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上肢及胸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劉某尤被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劉某尤的供述;被害人劉某文的陳述;證人梅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現場照片;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尤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尤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其是在劉某文打他的情況下打傷劉某文的,屬正當防衛,且其是民警打電話讓其在家中等,之后被帶至歸案。
辯護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尤有防衛因素,請求法庭依法考慮,對劉某尤從輕處罰;2、被告人劉某尤并未對其傷害劉某文的行為否認,其接民警電話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帶至公安機關歸案,應認定劉某尤是投案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尤與方某某因買賣西瓜一事發生糾紛,劉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頭部。中午12時許,方某某丈夫劉某文得知此事后,與其兒子到劉某尤家中找到劉某尤理論,后劉某尤與劉某文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劉某文頸部及上肢、胸部被劉某尤用啤酒瓶打傷。經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文全身多處損傷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頸部創口達14CM,雙上肢及胸部損傷累計25CM,頸部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雙上肢及胸部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2014年8月19日貴溪市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劉某尤家中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歸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劉某尤家屬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劉某文達成和解協議,兌付了賠償款3萬元,被害人劉某文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因被害人妻子方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貴溪市公安局羅河派出所報案案發,貴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偵查的事實。
2、被害人劉某文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12日中午,其聽妻子方某某說被劉某尤用西瓜砸了,和兒子劉某虎就到劉某尤家要求劉某尤帶方某某就醫,與劉某尤發生推搡,方某某將劉某虎拉出房間,劉某尤拿了一個啤酒瓶朝其頭頸部打了過來,其與劉某尤發生打架,其胸部、手臂、頸部被劉某尤手中的啤酒瓶劃傷的事實。
3、證人劉某虎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2日上午,其母親方某某因買西瓜一事被劉某尤用西瓜砸了,中午其父親劉某文回來聽說后去找劉某尤,讓劉某尤帶其母親看病,后劉某文推了劉某尤幾下,這時方某某將劉某文拉開,劉某尤在地上拿了一個啤酒瓶朝劉某文身上打劉某文頸部出血,劉某文與劉某尤打在一起,劉某尤就用破碎的啤酒瓶往劉某文胸前劃的事實。
4、證人梅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尤與劉某文打架時其不在現場,后聽其丈夫劉某尤說,劉某文、劉某虎兩父子到家里,開始發生了爭吵,后劉某文兩父子就毆打他,他就在臥室內拿了一個啤酒瓶將劉某文打傷了的事實。
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2日中午,其看到劉某文要到劉某尤家找劉某尤打架,看見方某某站在劉某尤和劉某文中間,叫劉某文不要打架,其過去拉劉某文但拉不住,其走出房間后聽里面有人說打架,后看到劉某文脖子出血的事實。
6、證人方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2日上午,其因買西瓜的事與同村的劉某尤發生了爭執,被劉某尤拿西瓜砸了,中午其把這事告訴了丈夫劉某文,劉某文去劉某尤理論,其和兒子劉某虎也去了,劉某文叫劉某尤帶其看病,劉某尤不肯,劉某文就推搡劉某尤,劉某尤拿了個啤酒瓶,劉某尤和劉某文打了起來,看見劉某文胸前,手臂滿是血的事實。
7、證人雷某某的證言,2014年8月12日中午,劉某文聽說劉某尤用西瓜砸了方某某,就到劉某尤家找劉某尤,其聽到劉某文和劉某尤發生爭吵,看見劉某文兩父子打劉某尤,劉某尤就從地上拿了一個啤酒瓶打向劉某文,劉某文頸脖子出血的事實。
8、證人童某某、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兩人在劉某文和劉某尤打架結束時趕到現場,看見劉某文頸部和胸部出血,劉某尤臉部有血,劉某尤右手拿著一個半截的啤酒瓶的事實。
9、被告人劉某尤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其因買西瓜的事與同村的方某某發生了爭執,方某某就拿了其一個西瓜砸向地上,其就撿起來砸向方某某。到中午12時許,劉某文及劉某虎來到其家質問并打了其,在掙脫時其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往劉某文的頭上打去,并用破了的啤酒瓶往劉某文身上劃,后發現劉某文頸部出了好多血,身上也有好多血的事實。
10、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為劉某尤家情況的事實。
11、貴溪市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本案作案工具啤酒瓶被清理,無法找到的事實。
12、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第28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劉某文全身多處損傷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頸部創口達14CM,雙上肢及胸部損傷累計25CM,頸部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雙上肢及胸部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13、貴溪市公安局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尤于2014年8月19日在其家中被貴溪市公安局羅河派出所民警帶至公安機關歸案的事實。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尤出生于1957年4月13日,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尤因事與被害人劉某文發生打架,在打架過程中用啤酒瓶劃傷被害人劉某文頸部、雙上肢及胸部,致劉某文頸部損害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上肢及胸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經查,被告人劉某尤對劉某文的傷害行為是在雙方互毆過程中實施的,并不是防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的防衛行為,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經查,被告人劉某尤在案發后未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其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但鑒于本案系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劉某尤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英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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