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2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2)
(2014)泰山民初字第1920號
原告張某,女,1977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9月經人介紹認識,于200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我對被告了解不夠,草率與其結婚,婚后發現被告不務正業,背著我在外胡作非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變賣房產,導致我和女兒無家可歸。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已經分居很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直至李某乙能夠獨立生活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李某乙現隨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證明、戶口本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戀愛基礎和共同生活經歷。雖然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因生活瑣事有時發生爭執,但原被告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共同處理好生活中出現的矛盾。現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對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其運
人民陪審員 顧廣林
人民陪審員 張燦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顧紹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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