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汪宏、徐征,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個體經營,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傳勇,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代理檢察員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汪宏、徐征,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楊傳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委托被告人付某為其代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付某應吸毒人員安某的要求,先后3次以每次500元的價格從王某甲處購買甲基苯丙胺,每次0.7克,共計2.1克。
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以200元、300元的價格,銷售給吸毒人員王某乙甲基苯丙胺2次,分別為0.2克、0.3克,共計0.5克。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其吸食冰毒,但從未對外出售。其曾免費給過付某兩三次冰毒。王某乙想找其買冰毒,但其沒給她,付某被抓后王某乙找其是為了蹭冰毒吸,不是購買。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構成販賣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理由主要為付某對于向王某甲支付賭資的供述不穩定,不能認定王某甲收到安某通過付某轉來的錢;王某甲與王某乙的短信只能證明王某乙想買王某甲的毒品,不能說明交易已完成。
被告人付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第一起犯罪系付某幫助安某代購毒品,不應認定為幫王某甲代賣毒品,付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格均不是付某決定的,其只是毒品的傳遞者,主觀惡性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為其代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該委托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中午應吸毒人員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價格從泰安市泰山區五馬湖小區6號樓2單元1樓西戶王某甲處購買冰毒一袋,約0.7克,在泰安市財源街中百大廈附近轉交給安某。
2、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為其代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該委托后,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應吸毒人員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價格從泰安市泰山區五馬湖小區6號樓2單元1樓西戶王某甲處購買冰毒一袋,約0.7克,在泰安市財源街中百大廈附近轉交給安某。
3、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為其代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該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應吸毒人員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價格從泰安市泰山區五馬湖小區6號樓2單元1樓西戶王某甲處購買冰毒一袋,約0.7克,在泰安市財源街中百大廈附近轉交給安某。
4、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區五馬湖小區6號樓2單元1樓西戶家中以2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乙冰毒一袋,約0.2克。
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區五馬湖小區6號樓2單元1樓西戶家中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乙冰毒一袋,約0.3克。
綜上,被告人王某甲販賣冰毒作案五起,數量2.6克;被告人付某販賣冰毒作案三起,數量2.1克。
2014年11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1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證實:其和王某甲是在K5俱樂部認識的。之前只知道王某甲吸毒,后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打電話告訴其他手里有冰毒,自己玩或者別人要的話,就找他去拿,其才知道王某甲販賣冰毒。安某一共找其買了三次冰毒,都是從王某甲處買的。其幫王某甲賣給安某冰毒是因為王某甲打電話給其說他手里有東西,自己玩或者別人要的話,聯系他就行。后來安某正好給其打電話讓其幫忙聯系買點冰毒,其抹不開面子,就幫安某買了三次。
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安某用他尾號0222的手機打其手機(號碼是182××××0333),問有東西(冰毒)嗎,要一個(買1克冰毒)。其打王某甲的手機(號碼187××××9999)聯系好一個500元。其等安某把錢打到其農行卡上后,將錢取出到了王某甲東湖東邊五馬湖小區的家里。王某甲給了其一袋冰毒,大約0.7克,其把500元錢給了王某甲。其后開車帶著該袋冰毒到了財源街中百大廈對面交給了安某。第二次是11月初的一天中午,安某又給其打電話說拿一個東西(買1克冰毒)。其聯系好王某甲后,同樣以500元的價格從王某甲住處拿了一袋冰毒,大約0.7克,后在財源街中百大廈對面將該冰毒交給了安某。第三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安某又給其打電話說拿一個東西(買1克冰毒),其聯系好王某甲后,同樣以500元的價格從王某甲住處拿了一袋冰毒,大約0.7克,后在財源街中百大廈對面將該冰毒交給了安某。
其幫安某第二次買了冰毒后,安某帶著冰毒到其門頭上請其吸了一次,幫著王某甲賣冰毒沒有好處。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安某的證言證實:其一共找付某買了三次冰毒,每次500元錢,付某每次給其一個冰毒,重0.9克左右。
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的中午,其用手機(號碼是150××××0222)打付某的手機(號碼是182××××0333),問有東西(冰毒)嗎,拿一個(1克冰毒)。付某說行,打電話問問。過了半個多小時,付某給其回電話說有,一個500元錢。其將錢打到了付某農行的賬戶上。隔了快一個小時,在財源街下河橋中百對面三祥百貨門口,付某開著車將一袋冰毒,約0.9克,交給其。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通過付某以同樣的方式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一袋冰毒,約0.9克。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5日中午,其通過付某以同樣的方式以500元的價格購買一袋冰毒,約0.9克。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找王某甲一共買過兩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0號左右下午四五點鐘,其電話聯系王某甲沒人接,后來王某甲回電話,其問王某甲有冰毒嗎,王某甲說有,讓其去他五馬湖小區的家中拿。在王某甲家中其給了王某甲200元現金,王某甲給了其一個藍色小袋,里面有0.2克冰毒。
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兩點多,其電話聯系王某甲要冰毒,王某甲說弄不著并回了個短信,讓其等兩天。兩天之后,其直接去了王某甲家給了王某甲300元,王某甲給其一個藍色小袋,里面有0.3克冰毒。
(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搜查筆錄證實:2015年1月11日,偵查人員對王某甲位于五馬湖小區的住所進行搜查,現場扣押吸毒工具、電子稱、藍色空塑料袋等物品。
2、辨認筆錄證實:經付某辨認,安某即為3次購買其冰毒的男子。經安某辨認,付某即為賣給其冰毒的男子。經付某、王某乙辨認,王某甲即為賣給其冰毒的男子。
(四)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作案時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3、扣押物品清單(附照片)證實:偵查人員從王某甲扣押的物品及特征。
4、安某手機支付寶交易記錄證實:安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付某支付寶賬戶轉入500元,于11月15日向付某支付寶賬戶轉入300元。
5、王某甲手機支付寶交易記錄證實:付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王某甲支付寶賬戶轉入500元,焦海川于2015年1月2日向王某甲支付寶賬戶轉入100元。
6、王某甲手機短信記錄證實:王某甲短信回復王某乙弄不到冰毒。王某甲曾與劉德欣、金鑫、焦海川等人短信聯系,內容均涉及毒品。
7、銀行交易明細證實:付某農業銀行卡號62×××75的賬戶于2014年10月20日轉入500元,11月15日轉入500元。
8、通話詳單證實:付某(電話182××××0333)與安某(電話150××××0222)、王某甲(電話187××××9999)手機之間通話記錄載明2014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5日付某與安某、王某甲通話情況。
王某甲(電話187××××9999)與王某乙(電話150××××4561)手機之間通話記錄載明2014年11月22日、12月22日、12月28日王某甲與王某乙通話情況。
9、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付某、王某甲的尿液經甲基安非他明試劑盒檢測呈陽性,印證了付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嚴重;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多次為其代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參與的三起犯罪均系應朋友委托為其代賣,且并未從中獲利,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關于王某甲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辯解及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付某被抓獲歸案后,隨即向偵查人員供述了三次幫助王某甲販賣毒品的事實,其后連續三次供述穩定,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供認不諱,其供述的內容明顯具有客觀性。另外,偵查人員亦調取了手機通話記錄、短信記錄、銀行交易清單等書證,佐證了付某有罪供述中的細節,進一步確認了王某甲販賣毒品的事實。證人安某的證言與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間接印證了付某通過王某甲為安某購毒的事實。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向王某甲購買毒品的事實,手機通話記錄及手機短信內容與王某乙證言在時間、內容方面相一致,間接印證了王某甲向王某乙銷售毒品的事實。上述人員均無矛盾,排除誣告、陷害可能。現有證據足以認定。故王某甲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付某的辯護人指控的第一起付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付某的多次供述,王某甲曾給其說過如果其要吸食毒品或者別人要的話就找其購買的情況,二人已事先形成約定,付某也明知王某甲在實施毒品犯罪,因而應安某的要求為王某甲代賣毒品,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的其余辯護意見成立,可予采信。鑒于被告人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孫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刑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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