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8)
(2015)泰山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職工,住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戶籍地天津市北辰區)。因犯詐騙罪,2012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緩期執行一年。因涉嫌合同詐騙罪,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因違反取保候審規定,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褚慶華,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無業,戶籍地山東省寧陽縣。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31日被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并處罰金十二萬元,在山東省監獄服刑。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韓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褚慶華、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韓某作為承租人、被告人付某作為擔保人與泰安市中聯汽車商務中心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用莊某名下魯J×××××現代悅動汽車一輛。當日,被告人付某作為借款人、被告人韓某作為擔保人與紀某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借款35000元,同時將該車質押于紀某,向其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未歸還借款本金。2011年8月23日,紀某將該車以65000元的價格賣于楊某。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付某被抓獲。2015年1月23日,泰安市泰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的價值經認定為69750元。后被告人付某賠償被害人莊某部分車輛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莊某、任某、王某、楊某、紀某、柏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報案證明、抓獲證明、收押證明,
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鄆城縣公安局城區派出所證明、汽車租賃合同、借款抵押協議、泰安明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明、泰安市泰山區價格認證中心泰山價鑒字(2015)1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書、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普東派出所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韓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付某于2012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的刑罰,被告人韓某于2013年5月31日被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2萬元的刑罰,而本案該罪均是在上述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新發現的,應當對本案該罪作出判決,對前后兩個罪實行并罰。因此,對被告人付某應當撤銷原判緩刑,以合同詐騙罪及詐騙罪實行并罰;對被告人韓某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合同詐騙罪實行并罰。同時對于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予以扣除。鑒于被告人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故采納被告人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因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再次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付某的緩刑。
二、被告人付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韓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十二萬元并罰,決定執行五年,并處罰金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被告人付某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的35000元,由該機關退賠給被害人莊志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劉鵬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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