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47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茍某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地為山東省利津縣,農民,現住東營市東營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茍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茍某某通過微信認識被害人趙某后,編造虛假身份,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于2014年2月份分多次騙取趙某人民幣1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茍某某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趙某經濟損失24000元,被害人趙某對被告人茍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茍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趙某的陳述;戶籍證明、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證明、諒解書、賬戶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茍某某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茍某某退賠被害人趙慧經濟損失16500元。(已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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