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4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岱岳區。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時40分,被告人薛某無證、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泰安市府前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8.6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血樣提取登記表;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薛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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