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3)
(2015)泰山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賣水果,住山東省東平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仇桂萍,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馮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張傳旺、李冉冉、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仇桂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時許,在泰山區溫泉路土財主飯店對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馮某因爭搶攤位發生糾紛,后雙方持刀互砍,兩人均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馮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林某之傷構成重傷二級。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林某自愿認罪,應予從輕處罰;2、本起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顯過錯;3、被告人林某一貫表現良好,沒有犯罪前科,屬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同意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具有悔罪表現。綜上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22時許,在位于泰安市泰山區溫泉路土財主飯店對面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馮某因爭搶攤位發生糾紛,繼而發生毆斗,二人持刀互砍,兩人均受傷。經法醫鑒定,馮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林某之傷構成重傷二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害人馮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林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在雙方互相抵消各自相同的經濟損失后,由馮某一次性賠償林某各項經濟損失4.7萬元,馮某放棄對林某要求經濟賠償的訴訟主張。馮某與林某相互諒解,均建議對對方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林某案發時已經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110接警記錄單、報案、到案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系馮某電話報警,公安民警出警后,馮某、林某均在現場,了解案情后,公安機關于2014年9月23日對林某故意傷害案予以立案,10月9日將林某取保候審;
3、通話記錄證實:案發當晚林某與馮某妻子徐某某通話情況;
(二)辨認筆錄
1、馮某辨認筆錄證實:經馮某辨認,馮某指認出其作案使用的砍刀;
2、林某某辨認筆錄證實:經林某某辨認,林某某辨認出林某作案使用的水果刀;
(三)現場勘查筆錄(附:提取物證登記表、提取證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
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后對現場進行勘查,并提取林某作案使用的刀具情況;顯示案發現場情況、作案工具情況、馮某、林某受傷后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19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馮某之傷為輕傷二級;
2、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18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林某之傷為重傷二級;
(五)證人證言
1、林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0日晚10時許,在溫泉路西側泰龍小區前人行道處,林某站在馬路牙子下面,馮某站在馬路牙子上面,二人都拿著刀互相砍對方的情況;
2、馮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0日晚10點多,因攤位糾紛,在其攤位處,林某持刀砍馮某,馮某隨即持刀與林某互相捅對方的情況;
3、徐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20日晚22點44分,其接到北邊攤位賣西瓜的人電話,讓其對象馮某趕緊過去的情況;
(六)被害人陳述
馮某陳述證實:因為賣西瓜的攤位問題,林某與其家發生糾紛。2014年6月20日晚10點多,林某打電話讓其過去,其趕到后林某用刀捅了其兩刀,其用腳將林某踹開后,回到車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和其對砍,二人均受傷的情況;
(七)被告人供述
林某供述證實:因其與馮某爭攤位產生矛盾,2014年6月20日晚9點多,其到馮某攤位處,與馮某的父親交涉,馮某來到后持刀將其砍傷的情況。
(八)調解筆錄及收款條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林某與馮某就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協議,在雙方互相抵消各自相同的經濟損失后,由馮某一次性賠償林某各項經濟損失4.7萬元,馮某放棄對林某要求經濟賠償的訴訟主張。馮某與林某相互諒解,均建議對對方從輕處罰。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關于被害人馮某對于本案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馮某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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