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3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泰山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2年出生,回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泰安市,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景峰、張靜、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6時55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J×××××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泰安市東岳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云海小區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公交認字(2015)第01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泰公交尸鑒字(2015)01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鑒字第0193號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科技照片、戶籍證明、駕駛證、接警單、受案登記表、到案證明、賠償協議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撥打電話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沈玉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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