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13)
(2015)泰山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住泰安市泰山區。與被害人張某丁系夫妻關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乙,住泰安市泰山區。與被害人張某丁系父子關系。
訴訟代理人尹遜偉,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丙,戶籍所在地泰安市,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闞吉峰、仉凱,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司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尹遜偉、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闞吉峰、仉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丙駕駛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泰山區南上高村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坐在路邊的被害人張某丁、張某戊相撞,致張某丁、張某戊受傷。經醫治,張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經法醫鑒定,張某丁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經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4年9月8日20時05分許,被告人張某丙無證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魯J×××××號二輪摩托車沿南上高村里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坐在路邊的張某丁、張某戊相撞,致張某丁、張某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某丁被送往泰安市中醫醫院救治,因傷情嚴重,于2014年12月3日轉入泰安頤博康復醫院繼續治療,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丁無責任。要求依法從重追究被告人張某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原告人醫療費332124.26元,護理費6250元,誤工費100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3193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80264.7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人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對其訴訟請求予以證實。
被告人張某丙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表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丙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張某丙具有自首情節;2、張某丙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為被害人籌措醫療費,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3、張某丙平時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綜上意見,建議對被告人張某丙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見:1、在本案中被害人坐在道路中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負有一定責任,應減輕被告人張某丙的賠償責任;2、張某丙在本案中已經為被害人交付了部分醫療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丙酒后無證駕駛報廢的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泰山區南上高村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時,與坐在路邊的被害人張某丁、張某戊相撞,致使張某丁、張某戊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張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丁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張某丁無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張某丙及其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0800元。
被害人張某丁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泰安市中醫醫院、泰安頤博康復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共住院治療125天,支付醫療費332124.26元,造成誤工損失10007.53元,住院期間需支付護理費6250元,需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3193元,以上共計各項經濟損失959764.7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丙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張某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駕駛的魯J×××××普通摩托車所有人張銘和,強制報廢日期為2011年8月13日,檢驗有效期止于2001年5月20日,機動車狀態為注銷;
2、接處警詳情、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后群眾報警及公安機關立案經過,2014年11月24日張某丙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4、居民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張某丁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
5、被害人張某丁診斷證明一份證實:張某丁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6、泰公交認字(2014)第011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丙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丁、張某戊無事故責任;
7、附工作證明證實:張某戊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丙的法律責任;
(二)鑒定意見
1、泰公交傷鑒字(2014)11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某丁術后構成重傷二級;
2、泰公交尸鑒字(2015)003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附照片)證實:張某丁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3、泰公痕字(2015)第007號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附照片)證實: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右前側下部與木凳背部左側碰撞接觸;
(三)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若干張)證實:交警部門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并拍攝現場照片若干張、繪制現場圖一份,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了現場道路基本情況、人員傷亡情況、肇事車輛情況;
事故發生后,張某甲、郭寶紅、喬麗三方達成協議,同意協商處理,不要求交警進行處理;
(四)證人證言
1、劉某、寧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8日晚,張某丙駕駛摩托車撞了張某丁,其聞到張某丙身上有很濃的酒味;
2、孫某某證言證實:發生事故后,摩托車駕駛員與傷者一起上了救護車,聽現場圍觀的群眾說駕駛員喝酒了;
3、張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9月8日晚,張某丙駕駛摩托車撞了張某丁、張某戊。張某丙的妻子稱無論如何會給張某丁治病;
4、郭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8日,張某戊、張某丁被一輛摩托車撞倒,是其報警的,之后大家都同意私了,就消了警。現在張某戊不追究對方的責任;
5、張某己證言證實:2014年9月8日下午,張某丙在其家中吃飯,并且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張某丙的家屬給其打電話稱張某丙在南上高村里發生了交通事故;
(五)被害人陳述
張某戊陳述證實:案發當日,張某戊被一喝酒的騎摩托車的人撞倒,之后其手臂、腿部、頭部都出現疼痛;
(六)被告人供述
張某丙供述證實:2014年9月8日晚20時許,其酒后在南上高村南北路駕駛摩托車,與張某丁、張某戊相撞。案發后,張某丙陪同張某丁前往醫院,并于次日離開醫院,后因為害怕在岳父及姨媽家居住;肇事摩托車大燈損壞,未年審,其無駕駛證;案發后,張某丙與被害人達成私了協議,但事發后三天張某丁病情惡化,出現昏迷癥狀;
(七)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證據
泰安市中醫醫院、泰安頤博康復醫院住院病歷、收費單據證實:張某丁受傷后先后被送往泰安市中醫醫院、泰安頤博康復醫院進行搶救、治療,共住院治療125天,支付醫療費332124.26元。
被害人親屬書寫的證明及被告人張某丙親屬提供的收據、調解協議證實:案發后張某丙及其親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70800元。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無證酒后駕駛報廢摩托車上路,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丙因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人的具體訴訟請求中,關于賠償交通費的數額過高且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關于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對以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過錯,應當減輕被告人張某丙賠償責任的代理意見,與相關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丙在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332124.26元,誤工費10007.53元,護理費6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0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3193元,以上共計各項經濟損失959764.79元。
所判上述賠償款扣除已賠償支付完畢的70800元外,余款888964.79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支付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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