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迮某某,男,1955年出生于山東省泰安市,戶籍地為泰安市,漢族,退休工人,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轉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迮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張靜、被告人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迮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區五馬市場一面店門口,盜竊被害人徐某金彭牌電動三輪車一輛。經鑒定,被盜電動三輪車價值3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迮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泰山區價格認證中心的泰山價鑒字(2014)214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徐某的陳述;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抓獲證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迮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