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4)泰山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農民,住泰山區。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永恒,山東泰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韓某,個體經營,住泰山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宗軍、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韓某、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永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二次補充偵查。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6年上半年,被害人韓某租賃泰安市泰山區上高鎮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上高鎮建筑公司”)的五間房屋經營飯店。經上高鎮建筑公司同意,韓某在五間房北側自建院墻及三間伙房,形成獨立院落。2000年4月1日,上高鎮建筑公司與韓某簽訂協議,將出租的五間房抵頂給韓某。
2002年因貸款合同糾紛,泰山區農信社將上高鎮建筑公司訴至法院。2003年12月泰山區法院判決上高鎮建筑公司敗訴。2004年4月泰山區法院裁定上高鎮建筑公司將該公司院內辦公樓樓梯以東一、二層房地產(面積590.4平方米,房產證99公字第××號、自該樓北墻起向北延伸一米為滴水)、車庫及院落(土地使用面積為10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集98字第0479號)抵頂給泰山區農信社。2009年5月23日泰山區農信社委托山東拍賣總行對上述資產進行拍賣,許某甲以36.8萬元競得。
為達到盡快占有、使用之目的,被告人許某甲組織人員于2009年6月6日11時許,用裝載機將韓某五間房北側的院墻拆毀;于同年6月13日凌晨,用裝載機將韓某的西屋、東屋、北屋、鐵大門拆毀。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毀壞的房屋及院墻損失價格共計31275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甲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害人韓某稱被告人許某甲組織人員于2009年6月6日上午將其五間房北側的院墻拆毀;于同年6月13日凌晨將其西屋、東屋、北屋、鐵大門拆毀。給其造成損失共計31275元。要求對許某甲從重處罰。
被告人許某甲辯稱,由于涉案的院墻在其所拍得的土地上,其認為有拆除的權利,遂于2009年6月6日上午找人拆了部分院墻,并未在6月13日凌晨找人將韓某的西屋、東屋、北屋、鐵大門拆毀。辯護人提出2009年6月6日上午許某甲找人將上高鎮建筑公司院內的部分院墻拆毀,應系許某甲與韓某之間的民事糾紛,即便許某甲有侵權事實存在,也確有客觀因素,如果認定為犯罪,應按自首處理,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指控許某甲于2009年6月13日凌晨找人用裝載機將韓某的西屋、東屋、北屋、鐵大門拆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19××6年上半年,被害人韓某租賃上高鎮建筑公司大院東南角臨街的五間房屋經營飯店。后韓某又在五間屋北側自建院墻(長24.5米)及部分房屋,形成獨立院落。2000年4月1日,上高鎮建筑公司與韓某簽訂協議,因無力償還餐費,將出租的五間屋抵頂給韓某(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2002年因貸款合同糾紛,泰安市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將上高鎮建筑公司訴至我院。2003年12月15日我院作出(2003)泰山民初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上高鎮建筑公司敗訴。2004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04)泰山執字第77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上高鎮建筑公司將該公司院內辦公樓樓梯以東一、二層全部房地產(面積590.4平方米,房產證99公字第××號、自該樓北墻起向北延伸一米為滴水)、車庫及院落(土地使用面積為101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集98字第0479號)抵頂給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上高鎮建筑公司抵頂給韓某的五間屋及韓某在該屋北側自建的院墻跟部分房屋位于該宗土地之上)。2009年5月,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委托山東拍賣總行對上述資產進行拍賣,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許某甲以36.8萬元競得。
2009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許某甲糾集李某、梁斌、李亮等人雇傭裝載機在清理其拍賣所得的院落時,將韓某五間屋北側的院墻拆毀。經物價部門鑒定,被毀壞的院墻價值4655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許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伙同他人將部分院墻拆毀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業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實:自己于19××5年或19××6年年初在上高鎮建筑公司租賃東南角臨街五間屋及后院開飯店。后自己出資,由建筑公司在租賃的五間屋西頭向北延伸蓋墻,形成一個后院,在五間屋北鄰再建筑三間屋。19××6年底,自己在五間屋南側上高鎮村委的土地上蓋了東屋三小間,西屋三小間。后因上高鎮建筑公司無力償還餐費,2000年4月1日自己和上高鎮建筑公司簽訂協議,將原本租賃建筑公司的五間房屋頂給自己所有。2005年4月1日自己和上高鎮村委簽訂租賃協議,租賃五間屋南側自己蓋屋的這塊地。2009年5月27日左右,許某甲給自己打電話稱這個地方他買了,讓三天內搬走,否則就給拆了。之前沒人或單位口頭或書面通知自己這些房屋屬于違章建筑。2009年6月6日上午,自己接到鄰居電話說有人給拆房子。趕到現場看到一輛黃色裝載機正在推房子的院墻,許某甲帶著十幾個人站在一邊指揮。因自己不讓對方拆,雙方相互爭吵著打起來。110民警到后讓對方停止拆墻并將自己與許某甲帶到了派出所。2009年6月13日凌晨3點左右,自己接到鄰居電話說又有人拆房子。趕到現場看到房子的東屋、南屋、北屋和鐵大門被損毀了。自己認為拆房屋是許某甲干的,因為許某甲有西側大院的院門鑰匙,當時大門是被鑰匙打開的,開推土機才能進去院子推倒北側的那間屋。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證實:自己于2009年5月份拍得了上高鎮建筑公司院內辦公樓樓梯以東一、二層全部房地產、車庫及院落,按照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平面示意圖,南側應是泰新公路。上高鎮建筑公司抵頂給韓某的五間屋及韓某在屋北面建的房屋、院墻位于自己拍得的土地上。自己多次讓韓某搬走,韓一直不搬。200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自己租了輛裝載機,找李某、梁斌、李亮、劉虎等人把院墻推倒了。韓某所蓋的院外的房子和自己沒有關系,自己沒有在2009年6月13日凌晨找人拆除那些房屋。2009年自己換過上高鎮建筑公司西南大門的鎖,許某丙、印刷廠姓班的老板和自己都有新鎖的鑰匙。
(三)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其和丈夫韓某于19××5年底左右租賃上高鎮建筑公司東南角臨街五間屋及后院干飯店,后跟建筑公司協商,在五間屋北側又加蓋三間屋及院墻,形成獨立小院。19××6年底,經村里同意,又在五間屋南側蓋了東、西屋各三小間,形成一個小院。2005年跟村里簽了書面協議。2009年6月6日上午,其和韓某接到通知,說有人拆其飯店。其趕到現場,看到后院院墻被裝載機推了好幾米,許某甲跟好幾個小伙子在旁邊站著。許某甲稱他買了上高鎮建筑公司院內的地,要用裝載機拆院內的房子,自己和丈夫韓某不同意拆并被許某甲毆打。2009年6月13日凌晨,自己和韓某接到電話說飯店的房子被拆了。趕到現場看到五間屋北側的房屋及大門都被推到了,但沒看見拆屋的人及機械。自己推測是許某甲干的,因為許某甲有大門的鑰匙,只有從建筑公司大門進去才能推五間屋北側的房屋。
2、證人許某乙的證言證實:自己原是上高鎮建筑公司的經理,韓某租用建筑公司南邊的五間房干飯店,后來建筑公司欠韓某飯店的錢,于2000年左右把韓某租的五間房抵給了韓某。韓某又在五間房的北側、南側蓋起了房子,圈起來一個院子。建筑公司從農信社貸過款,后來因還不上貸款就用公司院子樓梯以東的房地產做抵押了。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6日,表哥許某甲通知其幫忙清理上高鎮建筑公司的院子,許某甲租了輛裝載機。當時在場的有許某甲、梁斌、李亮等七八個人。裝載機在清理院里的石頭、垃圾等物時,韓某夫婦進來不讓裝載機作業,雙方撕扯并報警。聽說韓某的房子后來被拆了,誰拆的不知道。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6日,老板江某安排自己去上高鎮建筑公司院里找一個姓許的人用裝載機清理雜物。自己開著裝載機推墻時,一男一女到院里罵,說墻是他們家的,不讓拆。姓許的一方和那一男一女爭吵并廝打起來。后110民警將雙方都帶走了。
5、證人江某的證言證實:當時有人聯系其到上高鎮建筑公司院內干活,其安排楊某開裝載機去的。后其不放心就到了建筑公司,看到裝載機在院里停著,有堵墻被推到了,派出所的人也在場。其怕事就帶著裝載機走了。后來其裝載機沒再去該公司干過活。
6、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6月6日11時許,許某甲帶領一幫小伙子指揮裝載機拆上高鎮建筑公司院內韓某的院墻并與韓某發生爭執,雙方發生廝打并報警。2009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自己在公司二樓聽到院子里有倒塌的聲音,看到挖掘機將韓某的房屋推倒后往外開,沒看到院里有人。
7、證人班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誠達印務公司法人,公司在泰新路原上高鎮建筑公司一樓。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該院內韓某的房子被拆時自己在場,對方有裝載機。韓某和對方打起來并報警。后來上高鎮建筑公司門外的幾間房也被拆了,但自己當時不在場。
8、證人許某丙的證言證實:2004年自己和上高鎮建筑公司簽協議租了整個公司院。2009年6月6日許某甲帶人拆公司院內磚墻的事自己聽說了,沒在現場。2009年6月13日凌晨2點左右,自己在二樓睡覺,聽見院子里有塌屋的聲音,看到院子里有一臺挖掘機正拆東南角臨街房北側西頭第一間屋,院外也有臺挖掘機。看的功夫,院內這間屋已被拆完正往外開。自己給韓某打了電話。出來時,一輛拖車已經拉著一臺挖掘機往東開走了,東屋院外韓某小院的幾間屋已經被拆完了。后來韓某趕來報的警。自己斷定房屋是許某甲一伙拆的,因為當晚院子大門是關閉上鎖的,鎖是正常打開的,沒有被撬的痕跡。2009年6月初,許某甲和韓某已經發生矛盾,許某甲方的人把大門鎖砸了,自己怕進小偷就找了許某甲,他承認是他一方破壞的鎖并給換了新鎖,許某甲應該有鑰匙。
(四)鑒定結論
泰安市泰山區價格認證中心泰山價鑒字(2013)17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毀壞院墻的價值為4655元。
(五)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許某甲,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材料及到案證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3、房地產抵押證證實:泰山區上高鎮建筑公司為集體性質,2000年抵押給上高農村信用合作社。
4、協議書證實:因無力償還所欠餐費,上高鎮建筑公司于2000年4月1日將公司沿街五間房頂給韓某所有。
5、本院(2004)泰山執字第777-1號民事裁定書、抵押證明、房屋平面示意圖、拍賣報告、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證實:2004年11月11日,我院根據已經生效的(2003)泰山民初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書,裁定將上高鎮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公司院內的辦公樓樓梯以東一、二層全部房地產、車庫及院落抵頂給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2009年5月,泰山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委托山東拍賣總行對上述資產進行拍賣,同年5月23日,許某甲以36.8萬元競得上述資產。
6、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韓某被毀壞的房屋及院墻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于2009年5月競拍取得上高鎮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公司院內的辦公樓樓梯以東一、二層全部房地產、車庫及院落,后與在該土地上就部分房屋及院墻等設施主張權利的韓某發生糾紛,雙方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許某甲不依法通過正常合法的途徑解決雙方的紛爭,于2009年6月6日上午糾集多人公然將韓某所建院墻拆毀,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該部分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許某甲于2009年6月13日凌晨,組織人員用裝載機將被害人韓某的西屋、東屋、北屋、鐵大門拆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許某甲被公安機關傳喚后直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可予采信。鑒于本案的發生確有客觀因素存在,與一般的出于個人報復或妒忌等心理故意將他人財物毀壞有區別,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仁崗
審 判 員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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