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泰安市泰山區順祥齒輪機械廠職工,住泰安市岱岳區(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強,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務農,住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楊傳勇,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辯護人闞吉峰、劉強、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楊傳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0時許,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分別糾集多人在泰安市溫泉路與靈山大街交界處進行毆斗。胡某甲持刀將被糾集人褚慶峰的右胸部捅傷。經鑒定,褚慶峰之傷構成重傷。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被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胡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對其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趙某、楊某、褚某、韓某、葛某、董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戶籍證明、報案、受案、立案材料、泰山區公安分局岱廟派出所出具的抓獲證明、工作說明、和解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分別糾集多人參加聚眾斗毆,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在歸案前表現良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甲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的行為應為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兩被告人各自的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孫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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