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4-9)
(2015)泰山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6年出生,漢族,戶籍地為新泰市,個體經營戶,現(xiàn)住山東省新泰市。現(xiàn)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崔勇,山東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崔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楊某酒后在泰山區(qū)省莊鎮(zhèn)貝家莊小河峪村被害人王某的家中將其無故打傷,且將王某家中的物品損壞。經法醫(yī)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物價部門鑒定,其家中損壞物品價值8610余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5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亓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公(泰山)傷鑒(門)字(2014)69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泰安市泰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的泰山價鑒字(2014)226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賠償協(xié)議書以及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不屬于自首,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楊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觀點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佘豐林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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