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個體經營戶,租住泰安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征,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新泰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8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河北省威縣。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尹新哲,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趙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征、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尹新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未經“四季沐歌”、“太陽雨”、“海爾”、“格力”太陽能熱水器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租用泰安市泰山區徐家樓辦事處王家店村一廠房,生產、銷售上述品牌的太陽能熱水器,涉案金額分別為252970元、23547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多次將生產假冒的“四季沐歌”、“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被告人趙某某,銷售金額共計171470元。至案發,趙某某已將上述產品銷售四萬余元,尚有貨值329005元的太陽能熱水器未銷售。
2、2014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將生產假冒的79臺“海爾”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山西省忻州市繁峙縣劉某(另案處理),銷售金額為64000元。
3、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將生產假冒的“海爾”、“格力”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河北省任丘市楊某,銷售金額共計17500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銷售的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責任、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趙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僅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在石某某與袁某的共同犯罪中石某某是從犯;2、袁某某與石某某之間是加工承攬關系,石某某在第一、二起的事實中銷售太陽能的金額應為十六、七萬元;3、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4、石某某經營時間短,所獲利潤較少;5、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良好。綜上,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辯稱自己在犯罪中僅起聯系作用,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無異議,僅辯稱鑒定價值過高,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趙某某系犯罪未遂;2、本案涉案價值鑒定認定價值過高;3、趙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4、趙某某被傳喚時主動到案應認定自首;5、趙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較好。綜上意見,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經預謀后,未經“四季沐歌”、“太陽雨”、“海爾”、“格力”太陽能熱水器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租用泰安市泰山區徐家樓辦事處王家店村的一處廠房,對外生產、銷售假冒上述品牌的太陽能熱水器。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的涉案金額為252970元,被告人袁某某的涉案金額為23547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多次將生產假冒的“四季沐歌”、“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河北省邢臺市威縣洺州鎮的被告人趙某某,銷售金額共計171470元。至案發,趙某某已將上述產品銷售四萬余元,尚有貨值329005元的太陽能熱水器未銷售。
2、2014年5月,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將生產假冒的79臺“海爾”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山西省忻州市繁峙縣的劉某(另案處理),銷售金額為64000元。
3、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將生產假冒的“海爾”、“格力”太陽能熱水器,銷售給河北省任丘市的楊某,銷售金額共計17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一)書證
1、從中國農業銀行山東省分行調取的轉賬明細證實:20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從趙某某、趙某甲賬戶轉入袁某某賬戶款項八筆共計171470元,其中包括趙某甲的賬戶于2014年3月27日轉入袁某某賬戶25500元;
2、白某某名下尾號分別為8194、2003的農村信用合作社賬戶交易明細、袁某某名下尾號為7004的農信社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3月1日至5月28日,袁某某通過ATM轉存的方式向白某某卡內多次轉賬存款的情況。與袁某某供述的打款時間與打款賬戶一致;
3、四季沐歌、太陽雨集團出具的相關鑒定書證實:北京四季沐歌太陽能技術集團有限公司、太陽雨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表明,公安機關在河北省查獲的假冒四季沐歌太陽能及假冒太陽雨太陽能一批,經公司派人員鑒定該批產品不是其公司生產的產品,屬于侵犯該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4、由太陽雨、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產品價格表證實:兩公司生產的太陽能熱水器的出廠價格;
5、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1月8日從趙某某處扣押四季沐歌、太陽雨太陽能共計166臺及真空管、支架,同年1月9日將上述物品移交給泰安市泰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6、袁某某名下尾號為7004的農信社交易明細及交易流水附件證實:2014年5月26日,以韓某某的名義通過山西省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袁某某尾號為7004的農信社賬戶存入54000元;
7、從中國農業銀行山東省分行調取的轉賬明細證實: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7日,從楊克賬戶轉入石某某、白某某賬戶款項共計261340元。
8、白某某名下農信社尾號為2003的賬戶交易情況證實: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通過河北省滄州市任丘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其卡內轉款五次,款項共計183100元;
9、戶籍證明證實:石某某、袁某某、趙某某案發時均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0、案件來源、受案、立案材料證實:2014年6月4日泰山區工商局在對泰山區徐家樓王家店一廠房進行清查時發現一非法組織生產名牌太陽能熱水器的制售假窩點的情況;6月5日泰山區工商局將此案移交泰山區公安分局。公安機關于當日立案;
11、到案證明證實:公安機關立案后,民警到泰山區工商局將主動到工商局接受調查的石某某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訊問,隨后對其刑事拘留;
袁某某被公安機關網上追逃,同年7月17日袁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當日被執行刑事拘留;
2014年7月8日,民警到河北省邢臺市威縣,趙某某被傳喚至威縣公安局接受詢問;
12、泰安市泰山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現場筆錄、詢問筆錄(附有現場錄像光盤一張)及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證實:2014年6月4日對徐家樓辦事處王家店村一院落進行檢查,發現為一太陽能熱水器的加工銷售點,部分箱體上均標注皇明、美的等注冊商標,現場有3人正在工作,當事人石某某在場。因涉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泰山區工商局對有關場所、設施、財物進行扣押;石某某對違法事實供認不諱;
13、追繳證明及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證實:泰山區公安分局向石某某、袁某某、趙某某追繳非法收入分別為5萬元、5萬元、10萬元;
14、北京四季沐歌太陽能技術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證實:四季沐歌商標系該公司使用在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號1922623,該公司從未許可或授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該商標。涉案查獲的外包裝等相關物品上的標識,經該公司鑒定均不是其公司生產的產品,屬于侵犯其公司四季沐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15、日出東方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書、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中國馳名商標證證實:太陽雨商標系該公司使用在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號5894332,該公司從未許可或授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該商標。涉案查獲的外包裝等相關物品上的標識,經該公司鑒定均不是其公司生產的產品,屬于侵犯其公司太陽雨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國家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太陽雨系中國馳名商標;
16、海爾集團公司律師事務部出具的鑒定書、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認定海爾商標系公眾熟知商標(馳名商標)通知證實:涉案查獲的使用海爾標識的模具及太陽能熱水器,經該公司鑒定均不是其公司生產的產品,海爾集團公司從未授權石某某、袁某某等人使用海爾商標。1995年國家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已經認定海爾商標為公眾熟知商標(馳名商標);
17、廣州慧衡瑞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認定為馳名商標的通知證實:格力商標系格力公司使用在太陽能熱水器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注冊號3318337。珠海格力公司委托廣州慧衡瑞德公司代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消除制假售假及其他任何侵犯其公司權益的行為;
18、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及鑒定書證實:該公司在熱水器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美的商標,該商標至今有效。該公司申請的注冊于太陽能熱水器上的美的相關商標尚未核準通過。查獲的美的水箱體外殼、水箱蓋、包裝箱、印刷模板均屬于冒用該公司的美的注冊商標標識;
(二)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石某某使用的黑色三星手機的內容進行檢查,發現手機內大量發送及接收的短信,涉及其假冒注冊商標太陽能熱水器的訂單及貨款等信息;
(三)搜查筆錄
搜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徐家樓辦事處王家店村石某某生產的廠房進行搜查,發現標注海爾、桑樂、四季沐歌、美的、太陽雨的紙箱一宗,美的模具絲網一個,美的太陽、太陽雨標簽一宗,桑樂、太陽雨、皇明的太陽能端蓋一宗。公安機關對上述物品進行扣押;
(四)辨認筆錄
指認現場筆錄證實韓某某對山西省忻州市代縣縣城北一小區安裝涉案76臺假冒太陽能熱水器的地點進行指認,上述太陽能熱水器就是劉某從山東泰安購買的那批假冒太陽能。并對劉新春的戶籍照片進行辨認,韓某某亦辨認出劉新春即為涉案的劉某;
(五)鑒定意見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送檢的166臺假冒四季沐歌、太陽雨品牌的太陽能熱水器的價格為329005元;
(六)電子數據
扣押清單及電子數據鑒定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從石某某處扣押黑色三星手機一部、黑色htc手機一部,從袁某某處扣押白色三星手機一部、白色賽博宇華手機一部;
從石某某三星手機內sim卡和htc手機中獲取了手機基本信息、通訊錄、短信、微信等內容,證實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間被告人石某某銷售太陽能熱水器的訂單、發貨及貨款情況;
從袁某某三星手機和賽博宇華手機中獲取了手機基本信息、通訊錄、短信、微信等內容,證實2014年5、6月份間被告人袁某某銷售太陽能熱水器的訂單及貨款情況;
(七)證人證言
1、趙某甲證言證實:趙某某系其弟弟,銷售四季沐歌、太陽雨品牌的太陽能熱水器,不知道從哪里進貨,卡號為62×××19戶名為趙國迎的農行卡是其自己辦理自己使用。2014年3月27日一筆25500元的轉存系趙某某向其的借款,按照趙某某給的賬號打過去的。用途不清楚。其不認識袁某某;
2、白某某證言證實:其丈夫石某某從2012年9、10月份開始在王家店從事太陽能加工生產,一開始不貼標的,后來加工愛福多牌的,不知道從什么時候開始假冒別人的注冊商標,不知道材料哪里來銷往哪里,其在農信社兩個賬號、農行一個賬戶、工行一個賬戶,石某某有個郵政的,用于收錢,落實貨款是否到賬。大部分都是銀行轉賬,一些零售是現金結算。2014年3、4月份,袁某某從石某某處購買太陽能熱水器。公安機關扣押的htc、三星手機是石某某使用的;
3、曹某某證言證實:其向石某某提供了大約三四年的太陽能熱水器的內膽,不知道石某某是否辦理工商登記、不知道是否得到相關品牌的熱水器授權。2011、2012年左右,石某某每年從其處購買3000多個內膽,2013年以后不光從其家買,也就買了2000多個,2014年以后不從其處進貨了。其去送貨看到石某某廠子里有桑樂、美的、澳柯瑪、清華同方、四季沐歌等品牌;
4、程某某證言證實:其給石某某銷售太陽能熱水器桶外包裝箱,認識三四年了,開始石某某要的少,后來多了,平均每天20個左右包裝箱,從2013年7月至2014年4、5月份,大約給石某某供了1000多個箱子。沒有銷售賬目了。大部分是現金結算;
5、陳某某證言證實:石某某從2011年9月1日開始租賃其的廠房,租賃費一年交一次。廠房在王家店村南關大街南首5路車終點站西鄰。石某某說租賃廠房是為了生產太陽能熱水器,具體什么品牌的不清楚;
6、韓某某證言證實:其跟著劉江即劉新春安裝太陽能熱水器。2014年5月26日以其的名義給山東泰安袁某某打款54000元,是購買海爾熱水器的貨款。劉某購買了76臺海爾牌熱水器,之前其二人到泰安考察過,知道是假冒的海爾,當時支付了定金一萬元。劉某銷售的價格是每臺3000元,一共銷售70臺,6臺備用。都是劉某聯系的泰安。熱水器的水桶及包裝上都有海爾的標志;
7、劉某乙證言證實:其與劉某丙在山西省忻州市代縣建設陽光小區,一共70戶,由劉某提供的海爾太陽能熱水器并安裝,一共70臺,每臺3000元,一共21萬元,用房子暫頂的貨款。2014年4、5月份定的貨,不到一個月貨就在工地上安裝了;
8、楊某證言證實:其在任丘市鄚州鎮楊臨河村經營衛浴、太陽能、水暖,以前主要銷售清華同方、海爾、格力、愛福多品牌,主要從山東泰安進貨。其跟石某某聯系,從2013年5月份開始購進太陽能熱水器,通過農信社的卡進行轉賬。購進海爾的20臺左右,格力的5臺左右,每臺大概700元,貨款應該17500元;
(八)被告人供述
1、石某某供述證實:其未經商標注冊所有人同意使用假冒的注冊商標在太陽能上,假冒的注冊商標具體上有“皇明”、“四季沐歌”、“太陽雨”、“美的”、“海爾”、“桑樂”,這些都是太陽能的品牌。其和袁某某是合作關系,袁某某負責聯系客戶,有了訂單就讓其給他生產,然后其按照生產的成本收取水箱的費用,至于袁某某賣多少錢其不知道,賣多少錢與其沒有關系。其自己的客戶都是轉賬結算,一般都是用信用社和農行的賬戶結算,戶名都是其妻子白某某。袁某某聯系的客戶結算都是客戶把貨款先打給他,然后袁再打給其。也是用信用社和農行的賬戶結算,戶名是白某某。其從曹某某那里購進太陽能內膽,從程某某那里購進太陽能外包裝箱,還有其他原料的來源情況。假冒太陽能熱水器的標簽都是從新天地印刷,從馮一鳴、浙江海寧“蝦米”處進的。其自己的客戶有河北滄州任丘楊某;滄州南皮鄧某某(音譯);河南濮陽姓劉的;河北邯鄲姓閆的;邯鄲肥鄉,手機上存的是邯鄲吳;濱州董某某;濟寧金鄉姓程的;除此之外就是袁某某、寧某某和常某某聯系的客戶了。他們的客戶信息其不掌握;山西代縣從這里購買的那70多臺“海爾”不是雜牌的,屬于高仿的;以及其向楊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太陽能的情況;
2、袁某某供述證實:其幫石某某銷售假冒的太陽能,與石某某時是合作關系,其向河北威縣姓趙的銷售假冒四季沐歌、太陽雨太陽能熱水器,并通過其名下農行賬戶收取貨款,然后再將貨款轉到石某某提供的白運清的農行賬戶中。具體次數、數額等記不清了;其向山西五臺山姓劉銷售海爾太陽能,數量不到80臺,型號是19支管,每臺800元左右;
3、趙某某供述證實:其購進假冒四季沐歌、太陽雨牌子的太陽能并銷售的情況。其農行卡轉至袁某某賬戶的錢都是用于從袁某某處購買假冒四季沐歌和太陽雨注冊商標的太陽能熱水器的,其哥哥趙國迎賬戶中25500元轉到袁某某賬戶的也是。從袁某某處購買的171470元假冒四季沐歌和太陽雨注冊商標的太陽能熱水器其都銷售了。直到公安機關抓獲其為止,其一共銷售了22770元的貨,還剩下148700元的貨在倉庫里。其將貨物都拉到泰安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已銷售的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事實雖被辦案機關掌握,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對被告人石某某、袁某某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同時鑒于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依法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辯護人關于其第一、二起犯罪數額應為十六、七萬元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石某某與袁某某假冒注冊商標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積極參與,不分主從,因此,二人均應當對全部犯罪數額負責,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正確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某辯護人關于起訴書認定趙某某參與犯罪數額過高以及趙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正確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決定處理意見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趙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于公安機關的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所得五萬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所得五萬元,被告人趙某某非法所得四萬元由公安機關予以追繳沒收并上繳國庫;假冒太陽雨、四季沐歌太陽能熱水器一宗(詳見偵查卷宗移送物品清單)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孫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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