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4-1)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4年出生,戶籍所在地新泰市,漢族、中專文化,教師,現住新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國祥,山東民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國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7時20分左右,被告人張某乘坐劉某甲駕駛的魯J×××××號轎車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萬官路路口南側路段因故停車,張某從右后車門下車時,車門與由南向北騎電動自行車的劉某丙發生碰撞,導致劉某丙倒地后被閆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碰撞身體中部。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劉某丙于同年11月8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閆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丙右顳頂部損傷符合摔跌形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案發后,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劉某丙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丙親屬各項經濟損失61萬元,該款已賠償支付完畢。被害人劉某丙的親屬對被告人張某予以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某的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閆某、劉某甲、李某、程某、吳某、曹某甲、曹某乙、周某、劉某乙、肖某證言;2、泰公交尸鑒字(2014)176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2014)交鑒字第4566號鑒定意見書;泰公交認字(2014)第011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科學技術照片;4、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接處警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破案經過及監控提取說明;5、諒解書、收據等證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乘坐機動車開門時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在司法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尚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經電話傳喚能夠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同時鑒于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且在本案中僅負主要責任,可認定其犯罪較輕,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張曉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