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上高街道辦事處南外環路速恒物流園時時順物流院內,被告人顏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糾紛,后顏某將李某踹傷致其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之傷構成輕傷一級。
2014年7月17日9時許,公安機關在掌握了被告人顏某的犯罪事實后將其傳喚到案。案發后,被告人顏某與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由顏某賠償李某各項經濟損失130000元。李某對顏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徐某、宋某、劉某、陳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到案證明、和解協議、收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張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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