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8年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曾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亓某某,男,1972年出生,漢族,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曾因犯盜竊罪、銷贓罪于1993年6月11日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8年12月30日減刑后刑滿釋放,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與泰安市某公司存在債務糾紛。2012年4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亓某某、陳某某在明知泰山區人民法院已將泰安市某公司車間設備查封的情況下,帶領多人將看廠人員控制后強行將設備轉移,后變賣獲利12萬元,該設備現已無法追回。
本案案發后,被告人非法獲利12萬元已被追回。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甲、韓某、楊某、王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王某乙、張某乙、阮某、王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立案材料、到案證明、借條復印件、泰山區人民法院關于黃某訴趙某甲、趙某乙民間借貸一案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卷宗復印件、泰山區法院公函、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轉移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同時鑒于其能積極退交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亓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危險駕駛罪判決宣告前還有本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亓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泰山刑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原判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羈押的23天。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被告人亓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羈押的37天。)
三、追繳被告人陳某某、亓某某的違法所得十二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