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帥,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0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省莊鎮海洼村被告人張某甲家中,因瑣事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王某某、張某乙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持鎬把將王某某、張某乙打傷。被害人王某某之傷構成重傷二級;被害人張某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王某某、張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張某乙各項經濟損失220000元,該款已全部支付。同時,被害人王某某、張某乙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閆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某、張某乙的陳述;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255號、25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科技照片、物證、戶籍證明、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證明、情況說明、和解協議、諒解書及收款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自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積極賠償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兩被害人的諒解,本案發生被害人有一定過錯,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大部正確,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張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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