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打工,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9日轉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魯J×××××號輕型貨車沿泰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十里河,由北向南拐彎進入加油站時,未讓由西向東直行的電動三輪車,導致被害人范某因躲避貨車而摔倒在地,頭部被貨車右后輪碰撞。被告人張某某為逃避法律追究讓孔某為其頂包。被害人范某被送往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孔某供述了張某某是肇事駕駛人的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讓張某某歸案。經鑒定,張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8mg/100ml。經法醫鑒定,范某死于嚴重復合損傷。經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范某無事故責任。
在本案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范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范某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萬元。該款已賠償支付完畢。被害人范某的親屬對張某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孔某證言;110報警求助情況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補充說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視聽資料;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案發后在他人規勸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張曉敏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