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5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7年7月出生于山東說聲泰安市,漢族,高中文化,北京宜信泰安營業部信貸客戶經理,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偉、于國晶,山東望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劉羽豐、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李偉、于國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J×××××小型轎車沿泰安市佳苑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98.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4)1211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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