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泰山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某某),男,195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褚慶華,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褚慶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J×××××二輪摩托車,沿老泰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2路公交車省莊站牌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步行過馬路的楊某某相撞,造成楊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楊某某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在案發后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J×××××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老泰萊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2路公交車省莊站牌時,與由北向南步行過馬路的被害人楊某某相撞,造成楊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楊某某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楊某某案發外出時間及其與楊某尋找楊某某的經過;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其駕駛的摩托車在省莊32路站牌處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3、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案發現場、肇事車輛、被害人送往醫院及被告人張某某在現場等情況;
4、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泰公交化鑒(2014)1132號物證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5、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交鑒D字第1364號司法鑒定意見證實:二輪摩托車前部左側與行人楊某某接觸碰撞;二輪摩托車的行駛速度為47-52公里/小時;
6、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出具的泰公交尸鑒字(2014)180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楊某某符合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7、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交認字(2014)第011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9、駕駛證、行駛證證實:張某某持有駕駛證D證,肇事車輛所有人為崔某某的情況;
10、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該案系群眾報警,以及在案發現場口頭通知張某某到交警大隊接受處理的情況;
11、賠償協議、收款條、諒解書證實: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及賠償款支付情況和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諒解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讓群眾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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