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8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岱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住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薛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岱岳區燕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岱岳區黃前鎮政府南200米處時,與同向步行的陳某(男,43歲,岱岳區黃前鎮人)相撞,造成薛某、陳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薛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7.5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陳述、物證檢驗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筆錄、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被告人薛某積極賠償,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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