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4)岱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住肥城市。
訴訟代理人韓成波、張欽江,山東桃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褚某乙,農民,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人,住。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審。經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決定于2014年11月17日對被告人褚某乙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因被告人褚某乙血壓高、心電圖異常泰安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14年11月1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喬志強,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的訴訟代理人韓成波、張欽江,被告人褚某乙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喬志強到庭參加訴訟。經上級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8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良東村,被告人褚某乙等人因瑣事攔截追打褚某甲,被告人褚某乙將褚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該傷為輕傷。
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結論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褚某乙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訴稱,被告人褚某乙無故毆打我,給我造成傷害,我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賠償我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共計160353.44元。
被告人褚某乙辯稱,我攔了他一下,他就倒地了,我沒有直接把他的腿摔斷;我家庭困難,沒有錢賠償他。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從時間看被告人最后一個到場,這個時候已經發生了打仗,從被害人跟其他證人來某,他弟弟都使用了棍子,被告人手中沒有持東西,被害人的傷均不是被告人所為,從公訴機關提交的鑒定意見書看,從左手部和左腳部都出現傷,右肋骨有傷,這些說明另有現場,監控錄像不是案發的第一現場,只看到了他倒地,不能僅憑視頻倒地的傷,就認定是被告人所致。對于鑒定意見書,背部傷和腳背部傷都做了分析,左腿骨折是怎么造成的,一個人摔倒了能不能導致骨折,這個因果關系必須做出科學鑒定,我們認為公安鑒定意見書缺傷情原因分析及“推”和傷害后果是否有因果關系的分析相矛盾。因此,我們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8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良東村,被告人褚某乙等人因瑣事攔截追打褚某甲,被告人褚某乙伸手攔截褚某甲時,將褚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骨折,經法醫鑒定該傷為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受傷后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衛生院住院治療45天,期間共花費醫療費32336.16元;住院期間由其妻田某某、其子褚某丁護理,護理人員均系非農業家庭戶口。
庭后,被告人褚某乙主動繳納賠償款25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
證實:褚某甲報案情況。
(2)戶籍證明一份
證實:被告人褚某乙身份情況及案發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診斷書一份
證實:2013年11月13日褚某甲在良莊鎮衛生院病情診斷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安某(褚某乙之妻)的證言
證實:因為養豬場的事情,其看見褚某甲出門以為是又去鎮上告他們,其約了褚某丙、褚某丙的妻子騎著電動車追上褚某甲,褚某丙用棍子打了褚某甲的左腿,其用鞋底扇的褚某甲的肩膀和臉,不知道褚某甲的左腿骨折是怎么造成的,并稱褚某甲是跑的時候自己摔倒在地的。
(2)證人褚某丙(褚某乙之弟)的證言
證實:其做過兩次證言,前后不一致,證實是自己拿棍子打了褚某甲的手一下、腿一下,安某用鞋底抽的他的臉和腚,褚某甲在跑的過程中自己摔倒的,說是腿斷了。稱證言前后不一致,是因為第一次害怕承擔責任才說褚某乙用棍子打的褚某甲,事實是自己使用了棍子,褚某乙沒拿棍子。
(3)證人孟某(褚某丙之妻)的證言
證實:褚某乙用木棍打了褚某甲幾下,把他打斷了腿,褚某丙和安某用手打的褚某甲,主要是打的臉。
(4)證人孔某的證言
證實:其看見褚某丙、褚某乙、安某追著褚某甲打仗,看見褚某甲是被另外幾個人追的時候摔倒的,一共摔倒了兩次,開始的一次摔倒后起來和那個女的抓撓,然后跑到西面的路上又摔倒了,這一次倒了沒爬起來,倒地的那個人大腿鼓鼓的,他自己喊著腿斷了
(5)證人陳某的證言
證實:其做飯時聽見外面吵吵,出去看見一個婦女抱著個孩子往西北方向走,和她在一起的還有一個脖子不好的男的,手里提著一個棍子,也往西北方向走,然后聽見有人喊“腿斷了”。其辨認了褚某丙照片指出其就是脖子不好的那個男的,辨認了安某的照片,指出其在現場后來走的。
(6)證人褚某丁(褚某甲之子)的證言
證實:因為其與父親舉報褚某乙家違法蓋豬圈,褚某乙及妻子安某威脅辱罵其家里人。
3、被害人褚某甲的陳述:
證實:褚某丙拿棍子打了我兩下,一下打在右腿小腿上,一下打在右手上,我就趕緊往東跑,安某追上我用一塊預制的拱梁打了我頭一下,我倆互相撕把了幾下,我看見褚某丙拿棍子追過來我就趕緊跑,這時候褚某乙在前面攔著不讓我跑,褚某丙拿棍子想上來打我,褚某乙攔住他,接著用力推了我一把,當即把我推倒摔在地上,倒了之后我試著起,但腿使不上勁了,然后我就開始覺得左腿疼得難受,我看著左大腿變樣了,左大腿上的筋哆嗦,我覺著左大腿應該斷了。其作過4次陳述,前后陳述不一致,稱前兩次是因為說用棍子打的顯的嚴重一點,其實是褚某乙將其推倒在地摔斷的。
4、被告人褚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其與褚某丙合伙搭了豬場養豬,因其私搭亂蓋豬圈,褚某甲到鎮上告他,產生矛盾,2013年10月31日早上,其妻子安某、弟弟褚某丙、弟媳孟某追著褚某甲到良東村,褚某乙追過去后,走到褚某甲跟前,伸手攔截褚某甲,褚某甲倒地后其低頭看見褚某甲左大腿中段向上鼓像是骨折了,是褚某甲一腚坐到地上的,安某用鞋底抽的褚某甲右手和腚。
5、鑒定意見: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二份、關于褚某甲左股骨骨折形成機制及致傷物的分析意見一份
證實:褚某甲之損傷為輕傷及褚某甲之傷符合間接外來鈍性作用力可以形成,如在倒地的整個過程中摔、扭、折等可以形成。
6、視聽資料:監控光盤兩張、調取監控情況說明一份
證實:褚某乙將褚某甲推倒在地。褚某丙、安某等人追著褚某甲跑的事實,褚某丙持木棍,褚某乙不讓其用木棍打褚某甲。
以上證據真實合法,與待證事實相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如下證據:
1、褚某甲身份證、戶口頁復印件
證明:原告人身份并且為城鎮居民。
2、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鑒定意見書
證明:原告人之損傷為輕傷。
3、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衛生院住院票據5張
證明:原告人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32336.16元。
4、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衛生院住院病歷、診斷書及醫療費明細一宗
證明:原告人在醫院住院治療45天,原告人傷情及在醫院治療情況。
5、泰安市岱岳區良莊鎮衛生院證明
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有兩人護理。
6、護理人員褚某丁、田某某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
證明:護理人員身份,并且兩護理人員為城鎮戶口。
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解的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經審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辯護人辯解的兩份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意見書和關于褚某甲左股骨骨折形成機制及致傷物的分析意見相矛盾的辯解,經審查,對骨折的形成機制及致傷物的分析與傷情的鑒定并不矛盾,其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鑒于本案是由叔侄之間的家庭糾紛引發,被告人主動繳納部分賠償款,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中,被告人將原告人推倒致傷,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依法應承擔與其侵權行為相當的民事賠償責任,賠償給原告人造成的各項損失。其中,賠償醫療費32336.16元。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期限計算,原告人住院45天,護理時間應為45天;護理人員均系非農業家庭戶口,護理費應按山東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護理費為6969.21元(28264元/365天×45天×2人)。原告人住院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350元。交通費根據原告人住院和復診的次數及票價酌定為200元。原告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根據被告人褚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褚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褚某甲醫療費32336.16元、護理費6969.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40855.37元。限被告人褚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閆 霞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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