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55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岱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因犯故意傷害罪,2006年7月14日被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禹化軍,山東拓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興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3日晚18時許,被告人侯某酒后為發泄情緒,持兇器無故毆打同村村民徐榮月、李某乙、王佑田、王佑仲。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乙傷情構成輕傷,王佑田傷情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帶鎖的穿鋌、壁紙刀;證人李某甲等五名證人證言;李某乙、王佑田等五名被害人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賠償,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依法對侯某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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