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0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岱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農民,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乙,農民,住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為其子孫某飛辦理落戶登記時,通過互聯網購買了編號為M340718565的出生醫學證明。經查該出生醫學證明系偽造。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物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戶籍證明、辦案工作說明及物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通過互聯網購買出生醫學證明,影響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信譽,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了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乙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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