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5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4-10)
(2015)岱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大汶口鎮山西街村人,住,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行至岱岳區大汶口鎮利民街與泰汶路交叉口時,與開車經過的張某因行車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王某下車對張某毆打。經鑒定,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70.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等7人證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受理案件登記表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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