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岱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時許,被告人徐某醉酒駕駛魯J×××××號二輪摩托車,沿泰安市岱岳區滿莊鎮滿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牛南村路口時,與由東向左轉彎的陳發泉駕駛的魯J×××××號重型普通貨車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檢測,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70.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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