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岱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住山東省肥城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零時許,被告人胡某駕駛魯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泰山大街粥店辦事處東路段時與隔離護欄相剮碰,造成胡某受傷,道路設施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胡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胡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5.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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