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4)岱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審。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娜、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南旺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于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追尾相撞,造成于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于某傷情為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有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南旺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于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追尾相撞,造成于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于某傷情為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經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鑒定,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0.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報警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與被害人已達成賠償協議,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麗
審 判 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子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