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岱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農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禹化軍,山東拓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無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楊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鵬飛獨任審判,書記員趙子鶴擔任法庭記錄,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東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及其辯護人禹化軍、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泰安市泰山區巨菱楓景苑南門對過一胡同內,被告人賀某盜竊張某的一輛白色無牌踏板摩托車,價值2460元。
2、201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泰安市岱岳區粥店辦事處開元小區鑫太陽網吧門口,被告人賀某伙同楊某盜竊蘆連城的一輛黑色無牌踏板摩托車,價值2260元。
3、2014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泰安市高新區東水泉村夢網吧門口,被告人賀某伙同楊某盜竊陳自喜一輛牌號魯J×××××的紅色錢江牌125型摩托車,價值3520元。
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均無異議,被告人賀某辯護人認為賀某系初犯,盜竊數額較小,已退賠被害人,要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報案證明、常住人口信息、抓獲破案證明、扣押清單、提取證明、視頻截圖、領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指認筆錄(附指認照片)、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施某等2人證言、被害人張某等3人陳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楊某單獨或結伙盜竊他人財物,其中賀某參與盜竊價值8240元,楊某參與盜竊價值5780元,均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鑒于案發后二被告人全部退賠了被害人損失,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辯護人提出的“賀某系初犯,盜竊數額較小,已退賠被害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執行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程鵬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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