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87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岱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曾用名趙某強,農民。1999年被告人趙某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洛陽市郊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繼剛、倪慶波,山東岱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泉、張興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程繼剛、倪慶波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0日04時45分許,被告人趙某駕駛豫C×××××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82KM+700M處時,騎壓分道線與因修車將車停在應急車道仲某田駕駛的魯J×××××輕型貨車相撞后又與因故障停在應急車道的王某寅駕駛的魯D×××××小型轎車相撞,將站在應急車道的李某盼、仲某田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魯D×××××乘員王某平受傷,車輛及路產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仲某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盼、王某平無責任。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書、尸檢報告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悔罪,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希望法院考慮以上情節及被告人家庭經濟困難的狀況從輕處罰被告人,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07月20日04時45分許,被告人趙某駕駛豫C×××××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京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482KM+700M處時,騎壓分道線與因修車將車停在應急車道仲某田駕駛的魯J×××××輕型貨車相撞后,又與因故障停在應急車道的王某寅駕駛的魯D×××××小型轎車相撞,將站在應急車道的李盼、仲某田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魯D×××××乘員王某平受傷,車輛及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趙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仲某田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盼、王某平無責任。2014年12月16日,兩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被告人,并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接警單一份
證實:路人報警的情況。報警電話:0187632××××8
(2)歸案說明一份
證實:案發情況。2014年7月20日4時47分,王某寅報案稱在京臺高速公路482KM+700M處發生貨車與面包車相撞事故,六大隊民警到現場,趙某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情況。
(3)被告人趙某的戶籍證明、駕駛證、行車證、身份證、受害人身份證等復印件一宗
證實:被告人趙某身份情況、駕駛資格情況及被害人身份情況。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交認字(2014)第00887號)一份
證實:趙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仲某田、王某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盼、王某平無責任。
2、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范的證言
證實:發生了事故,當時其睡著了。
(2)證人王某寅的證言
證實:事故發生的情況。當時自己開的車爆胎,打122來了一個修車的,剛停下車有一大貨車從行車道駛向就急車道,先撞了修車的車后撞的大眾,他妹夫李某盼和修車的出事了。
(3)證人王某平的證言
證實:事故發生的情況。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證實:事故發生的情況。約4點多,趙某當時開著大貨車沿京臺高速走到滿莊上道處時打了個盹車偏了就出事了。出事后其打的122報警。
4、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二份
證實:仲某田、李某盼符合嚴重復合損傷死亡。
(2)物證檢驗報告一份
證實:被告人趙某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
證實:1、豫C×××××東風重型倉柵式貨車前部右側與魯J×××××五菱輕型普通貨車左后部接觸;魯J×××××五菱車前部與魯D×××××高爾牌小轎車后部接觸。2、豫C×××××東風重型貨車事故時行駛速度約為94km/h。
5、勘驗、檢查等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附相關照片)一份
證實:事故發生后現場情況。
以上證據具有客觀性、合法性與關聯性,環環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駕駛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造成二人死亡的嚴重后果,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在現場積極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程 明
人民陪審員 李雙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宮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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