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號
——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岱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朋,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乙。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某乙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鵬,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丙。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東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大舉,山東泰山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丁寧,山東舜翔(泰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岱檢公訴刑訴(2014)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犯盜竊罪,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甲及辯護人任朋、被告人金某乙及辯護人劉鵬、被告人金某丙及辯護人程大舉、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丁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8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在滿莊鎮北留小區1號、32號樓內,盜竊尚未居住房屋內電線共6起,其中金某甲、金某乙參與6起,盜竊電線價值為13860元,金某丙參與4起,盜竊電線價值為11220元。被告人張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兩次收購金某甲等人盜竊所得電線價值6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金某乙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金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2014年8月15日盜竊時當場被抓獲,應當屬于盜竊未遂的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積極退賠贓款,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乙曾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
綜上,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子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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