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東刑初字第86號
——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5-5-4)
(2015)東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東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東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東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時30分許,在東平縣某街道辦事處某村,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甲因種地一事發生爭吵,李某丙聞訊趕至現場,雙方發生廝打,張某甲將李某丙面部打傷,致李某丙右眼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張某甲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丙自行達成協議,由張某甲賠償李某丙各項損失共計2萬元(已履行),李某丙對張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人李某甲、李某乙、張某乙、解某、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及東平縣公安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張某甲具有坦白情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井長生
審 判 員 尹愛榮
人民陪審員 尹新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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